保險經紀人 分紅保險 不分紅保險 變額保險 變額萬能壽險
死亡保險 生存保險 生死合險 年金保險 變額年金
萬能保險 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事故 健康保險 日額給付
團體保險 殘廢程度表 重大燒燙傷 保單紅利 實支實付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利益 保險年齡
主契約 附加契約 告知事項 除外責任 新契約撤銷
自動墊繳 寬限期間 展期定期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責任準備金 停效 復效 失效  
         
 
保險經紀人 (broker)
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亦即輔助被保險人在最適當的條件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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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紅保險 (par/ participating insurance)
被保險人可領取公司盈餘。此盈餘代表繳費期間內所實收保費與實際成本經驗之間的差額,稱為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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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分紅保險 (nonpar/ nonparticipating insurance)
投保人無權參加公司任何盈餘分配,也不支付紅利的保險。保費收入超過保險成本之利潤屬股東所有,如有虧損也由股東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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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額保險 (variable insurance)
一種人壽保險,它提供一保證最低死亡給付,但是實際所支付之給付可能會更高,必須視被保險人死亡時,契約之投資的市價波動而定。解約金價值一般上隨投資資產組合之市價而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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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額萬能壽險 (variable universal life)
一種人壽保險保單之總稱名詞,其特色是彈性保費與單獨之現金價值投資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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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險
在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的保險。按保險期間的長短,可分為定期險和終身險。
定期險是指當被保險人在特定保險期間內死亡,保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若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仍然生存,則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不負任何給付之責。
終身險是提供被保險人終身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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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險 (pure endowment)
生存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特定時日(例:每隔三年的保單週年日)或保險期間屆滿仍然生存時,保險公司依照契約所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坊間常看到的「滿期保險金」、「祝壽金」大多都是生存保險金。;生存保險與死亡保險之不同在於保險金的給付是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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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合險 (endowment)
又稱為養老保險或儲蓄保險。生死合險實際上就是將死亡保險和生存保險混合在一起。換言之,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可領取身故/全殘保險金;若在特定時日或期滿時被保險仍生存,亦可領取生存保險金。可領取的金額與時間點則因保單而異。這種保單因兼具保障與儲蓄的功能,保費自然要比同保額的死亡保險或生存保險來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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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保險 (annuity)
年金保險是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公司自約定時日起,每屆滿一定期間給付保險金。年金給付期間若約定以被保險人生存為要件給付者稱為生存年金;不以被保險人是否生存為條件給付者稱保證年金。
保險費躉繳的年金保險,於保險費交付後,即進入年金給付期間,稱之為即期年金保險;保險費分期交付的年金保險,於繳費期間終了後,進入年金給付期間,稱之為遞延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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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額年金 (variable annuity)
一種年金,它類似於傳統定額年金,因為在退休時將會定期支付給予年金受益人,通常是涵蓋從退休至生命結束的剩餘年月,然而不同的是付款金額上是變額的。在定額年金下,每一筆付款之金額是受到公司所保證。年金受益人可能由紅利而收入遠高於保證金額,但絕對不會少於它。相對地,在變額年金之下將沒有付款金額之保證,給付額將隨年金基金投資的股票之收入而上下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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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能保險 (universal life)
1970年代末期被引進對抗通貨膨脹的壽險,如在傳統保單中一般,萬能壽險支付一筆死亡給付,以及累積現金價值。其保費極具彈性,保單所有人可以隨時變動給付額、繳費期間等等,繳納之後的保費扣除附加費用後,即投入保單現金帳戶中,隨著變動的利率累積解約金。而與傳統保單不同的是,萬能壽險由定額的定期保單與遞增的累積資金構成,保戶可以得到低成本的保障,也能按當時市場利率做適當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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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保險 (accident insurance)
傷害保險就是一般所謂的意外險或平安險, 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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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與一般常使用之「意外」作區隔。所謂「意外」(accident),是指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換言之,車禍致死可視為意外,但若猛爆性肝炎致死,雖然令人「覺得很意外」,在保險學中並不能被視為意外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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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 (health insurance )
俗稱醫療險。疾病或傷害使人們導致兩種經濟上的損失,第一是由於失去了工作能力所造成的收入損失,第二是由於藥物、住院、看護、手術及各項雜費的醫療、醫藥開銷。而健康保險就是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這兩種經濟損失時,給付保險金來彌補經濟損失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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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額給付
或稱為「定額給付」,這種給付方式通常出現在住院醫療保險,以保險契約中所明定的「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乘以客戶住院天數或特定倍數,不受限於實際醫療費用的給付方式,亦即只要是在住院期間內,不論被保險人是否有醫療費用開銷,保險公司均給付定額的保險金。相對於日額給付相對於「日額給付」,則有「實支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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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支實付
這種給付方式通常出現在住院醫療保險,在保險契約中所明定的「給付總限額」內,保險公司就保戶的實際醫療費用開銷給付保險金。相對於「實支實付」,則有「日額給付」。由於實支實付制的精神是損害補償──根據保戶的實際醫療費用開銷來計算保險金,所以「多保」,保險公司未必能「多賠」;定額給付制則無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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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保險
團體保險是企業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最好的工具之一。團體保險在承保時不以個人為對象,而是以整個團體為基礎來考慮,也就是以整個團體作危險的估計,而非個人。因此只要企業團體中在職且專職之員工皆可承保,不因某一員工工作的危險性而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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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程度表 (disability clause)
殘廢程度分為六級二十八項,如下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第一級  1. 雙目失明者。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者。
第二級  8.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十手指缺失者
第三級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3. 十足趾缺失者。
第四級 14. 兩耳聽力永久全喪失者。
15.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傷害者。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指以上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足五趾缺失者。
第五級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
第六級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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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燒燙傷
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重大傷病定義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給付,合計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且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申請合計最高可達250萬元。
 
國際病病
分類編碼
(ICD CODE)
 
疾 病 分 類 內 容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傷害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但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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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紅利 (policy dividend)
保險公司依各項預定率向保戶收取的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的差額產生盈餘時,將盈餘依保險種類、保險經過期間、保險金額等計算返還保戶,謂之保單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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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 (reserve)
理論上,死亡率會因年紀逐漸增長,每年的保費也應該逐年調昇,這種按死亡率增加而逐年調高保費的收費制度叫「自然保費」。但這樣的收費方式很不方便(因為每年要繳的保費都不一樣),而且逐年調漲的結果,保費最後會貴得讓人繳不起,所以實務上保險公司都採取「平準保費」,也就是讓保戶在年輕時每年多繳一點,以減輕年老後保費的負擔,而且透過精算技術使每年保費都一樣,方便個人財務預算的規劃。保戶在年輕時多繳存於保險公司的保費就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等的基礎,其金額隨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與保險契約經過年度而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根據訂定保險費率的死亡率及利率核算,並經過保險主管機關財政部的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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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 (applicant)
要保人是向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的人,他有繳交保費的義務,但也享有指定/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甚至解約的權利。由於要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為本人,為了避免以保險謀財害命的道德風險,保險法明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無效。
以未成年人為要保人時,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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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 (insured)
所謂被保險人,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以人壽保險為例,也就是以其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人。換言之,保險公司是否應給付保險金,端視被保險人是否發生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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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beneficiary)
所謂「受益人」係指經要保人指定,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約定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可領取保險金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依據現行各險契約條款的規定,各項殘廢保險金或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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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 (insurance interest)
保險利益,或稱為「可保利益」,指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因具有利害關係而可享有之合法的經濟利益。這種經濟利益存在時,要保人會因為被保險人之身體受傷或死亡時遭受損失,導致經濟上發生困難;倘若被保險人之身體受傷害或死亡時,要保人之經濟生活不受影響者,則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無保險利益。
為了降低謀財害命的道德風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某種利害關係,基於這種利害關係,要保人不會希望被保險人去死。這種關係在保險法上稱為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1. 本人或其家屬
2.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 債務人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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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年齡
被保險人年齡為適用保險費率及決定契約範圍的基準,屬於契約內容中重要的事項,有其一定計算方法,壽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是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畸零月數,則於超過六個月時即加計一歲。此計算出的投保年齡即為保險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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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契約
要保人可向保險公司單獨購買之保險商品稱主約。附加契約係指附加在主契約,用以保障特定事故的保險商品,其不得單獨販賣,一般稱為「附加契約」或「附約」,所以「附約」是不單獨販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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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契約 (rider)
要保人可向保險公司單獨購買之保險商品稱主約。附加契約係指附加在主契約,用以保障特定事故的保險商品,其不得單獨販賣,一般稱為「附加契約」或「附約」,所以「附約」是不單獨販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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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事項 (declaration/ representations)
告知事項是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詢問事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誠實告知之義務,並應親自填寫,如果違反誠實告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而且無須返還所交之保費,即使發生保險事故後亦同,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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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exclusion)
保險保單之一項條款,排除某些危險或是限制保障範圍,使某些起因與狀況在保單上不受到保障。
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被保險人等因故意或不法原因所致的危險免除賠償責任。例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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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契約撤銷 (revocation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如對保險內容不滿意,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契約,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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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墊繳 (automatic premium loan)
為了使保險契約不致因一次遲延繳費而導致停效,保險公司提供墊繳保險費的辦法,以避免公司及保戶雙方受到損失。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以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
依保單條款規定,要保人若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在取得要保人同意後,得以該保險單所有之現金價值墊繳應繳保險費的制度,即為保險費自動墊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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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間 (grace period)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予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保險費應繳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在寬限期間內,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會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久繳的保險費;若於寬限期間內仍未繳付續期保費,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效,保險公司不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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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定期保險 (extended term insurance)
保戶在繳足保險費達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可將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是在不變更當年度保險金額的原則下,以當時契約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保單貸款本息,欠繳保費,墊繳保費本息後之餘額來計算,以不超過原來保險期間為準,使契約能繼續有效到某特定時日。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保戶就不必再繳交保險費,被保險人在該特定時日前死亡時,保險公司仍應依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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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 (reduced paid-up insurance)
保戶在繳足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減額繳清保險是在不變更原來保險期間與條件下,降低原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就當時契約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保單貸款本息、欠繳保費、墊繳保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計算,以躉繳的方式,購買所能保障的金額,從此保戶不必再繳納保險費,該契約繼續有效,直到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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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效
保險費逾寬限期未交付,致使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稱為「停效」。停效係指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復效係指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辦理恢復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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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效 (reinstatement)
保險契約停效後,要保人提供充分的可保證明,補繳所積欠之保險費及利息,,自翌日上午零時起,保險契約即可經保險公司同意後,使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情況,稱為「復效」。保險契約停效後的兩年內未按規定復效,則契約失效,要保人不能再申請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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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 (lapse)
所謂失效,是指原本有效之契約基於某種特定原因失去效力,與自始無效在概念上有所不同。契約之失效,亦將導致契約之消滅。在實務上,保險契約會因失效而消滅者,只有在保險費逾寬限期未交付,致使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而於契約停止效力後兩年內未按規定復效之情形下才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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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準備金 (reserve)
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負擔給付死亡保險金及滿期生存保險金的責任,所以保險公司平日必須準備將純保險費扣除應給付的保險金後的大部份資金,提存保管;通常還必須按照保險種類,計算出各種保險的準備金,記載於特設的帳簿(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以備將來發生保險事故或約定情況,能夠完全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就是保險公司的責任準備金。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標準由財政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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